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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印发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5-03-14  来源: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规范卫生保健工作,提高卫生保健质量,现对《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修订后改称《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委(局)、教育局、疾控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
    为进一步加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规范卫生保健工作,提高卫生保健质量,现对《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修订后改称《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局
    2025年3月4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0~6岁集居儿童卫生保健管理,提高托育机构、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障儿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育机构、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的主要任务是遵循0~6岁儿童生长规律,监测和指导儿童生长发育及心理卫生保健,创造良好的集居儿童生活环境,防止疾病流行和意外伤害发生,保护、促进儿童身心健康,促进婴幼儿早期发展。
    第四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不同年龄儿童生理特点,建立科学的一日生活制度,保障充足的睡眠及适宜的身体活动和锻炼,开展适宜的健康促进活动,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健全膳食管理制度,制订科学膳食计划,培养良好的饮食行为,提供满足不同年龄儿童正常生长发育需要的平衡膳食和母乳喂养条件。
    (三)监测儿童生长发育,定期开展健康检查,预防和早期干预营养性疾病、近视和龋齿等。坚持晨午检和全日健康观察,加强日常保育照护,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预防传染病和常见病。
    (四)推进“医育结合”,对营养性疾病或发育偏离及异常儿童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五)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与卫生,做好环境卫生及个人卫生,落实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防控传染病,防范伤害事故。
    (六)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落实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相关工作。
    (七)加强伤害预防,结合本机构具体情况,制订和组织实施本机构儿童意外伤害预防应急预案,开展培训并组织实施。
    (八)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保育保教人员、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九)实施卫生保健登记统计制度,依托“浙有善育”智慧托育婴育数字化集成应用,做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年报》及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登记、汇总、分析和报告工作。
    (十)推进“家园共育”,建立托幼机构、家庭和医疗卫生机构三者之间长效的健康闭环管理机制,共同促进儿童健康成长。
    第五条以数字化改革为引领,依托“全国学前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和“浙有善育”智慧托育婴育数字化集成应用,对托幼机构的事务管理(含职工管理)、儿童营养膳食、眼保健、生长发育、健康检查、常见疾病(儿童肥胖、视力不良、龋齿等)登记和专案管理等卫生保健工作实施数字化监测和管理,全面提升儿童健康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教育行政部门要强化协作,坚持0~3岁“医育结合”和3~6岁“保教结合”的基本原则,共同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要求,在职责范围内,定期依法依规为托幼机构提供养育照护和卫生保健工作的培训、指导、检查与管理等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导幼儿园(含幼儿园托育部)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七条托幼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儿童成长特点,贯彻医育结合、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严格遵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托育机构保育指导大纲(试行)》《浙江省幼儿园托班管理指南(试行)》及本办法等开展卫生保健工作,并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第八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托幼机构必须设立保健室或卫生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保健室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托幼机构保健观察室区域应相对独立,托育机构保健观察室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幼儿园保健观察室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性疾病病例时,须设置临时隔离室。有条件的托幼机构,可常规设置隔离室。
    第十条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经过儿童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熟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营养膳食管理、急救和健康促进教育等技能。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招收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招收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兼职卫生保健人员必须由托幼机构在职人员兼任,任职资格同专职卫生保健人员。
    各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为辖区提供托育服务的幼儿园及托育机构配备至少1名兼职健康指导员,原则上1名健康指导员服务的托幼机构不超过5家。
    第十二条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鼓励各地采用医学检验检查结果互认方式获取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结果。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工作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上岗。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十三条儿童入托幼机构前或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者应当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
    托幼机构发现招收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家长(监护人)将其带离托幼机构诊治。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回托幼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或外购食品(包括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托幼机构应当以《中国居民膳食指南(2022版)》为指导,参考《中国居民膳食营养素参考摄入量(2023版)》《托育机构婴幼儿喂养与营养指南(试行)》,为不同年龄段的儿童制订膳食计划,编制科学营养、均衡、多样化的食谱。
    第十五条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晨午检、全日健康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托幼机构应积极推进“家园共育”,与儿童家庭建立良好关系,保持有效沟通与交流,争取儿童家庭的理解和支持,使儿童家长(监护人)积极主动参与养育照护活动。指导和帮助家长提高日常养育、游戏开展、亲子互动、体能训练、早期阅读等方面的能力,提升家庭科学育儿水平。
    托幼机构应主动与医疗卫生机构建立长效沟通合作机制,促进“医育结合”模式创新与落地。
    第三章培训考核
    第十七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且应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知识培训。
    幼儿园保育员上岗前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有关规定,接受学龄前儿童保育专业知识培训。托育机构保育员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受过婴幼儿保育相关培训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及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对全体教职员工进行防控制度、知识和技能等培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教育行政部门应强化协作,共同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幼儿园(含幼儿园托育部)日常工作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托育机构日常工作监督管理以及卫生保健工作,负责监督指导辖区幼儿园(含幼儿园托育部)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设置儿童群体保健科,指定专人负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具体负责对辖区新设立托幼机构开展卫生评价;对已取得办园资格的幼儿园,结合学前教育高质量发展监测工作,每5年进行1次卫生保健工作综合评价;对已备案的托育机构,每3年进行1次卫生保健工作综合评价。评价结束出具评估报告并上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在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按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定期开展辖区内同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卫生评价、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健康宣教、数据收集和上报、质量监测与评估等工作;掌握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基本情况,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决策提供相关依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指导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加强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每年至少组织1次相关知识的业务培训或会议。指导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日生活安排、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健康教育、卫生保健资料管理、儿童卫生习惯培养等。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协助当地及上级妇幼保健机构做好辖区内托幼机构各项卫生保健工作,落实健康指导员制度。
    第二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辖区内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托幼机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传染病预防控制的咨询服务、知识和技能培训、现场指导等,内容包括:传染病管理,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应急处置以及隔离、检疫、消毒等;实施新入托幼机构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做好儿童疫苗常规接种、群体性预防接种、应急接种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控制、环境卫生与消毒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托幼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接受卫生保健和养育照护知识培训,具体落实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制订卫生保健工作年度计划,定期检查各项卫生保健制度和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托幼机构应按照要求做好晨午检、全日健康观察和儿童缺勤追查等工作,确保常见病及传染病防控工作措施有效落实;鼓励母乳喂养,为婴幼儿提供安全、营养均衡的膳食;制定并落实充分、有效的体格锻炼计划;加强伤害的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保健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传染病防控、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安全、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托幼机构应依托“全国学前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和“浙有善育”智慧托育婴育数字化集成应用,落实各项卫生保健工作的数字化管理,并做到记录真实、完整、准确。
    第二十八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托幼机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第三十条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健康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健康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12年6月29日发布的《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浙卫发〔2012〕111号)同时废止。本省其他有关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的工作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遵照本办法执行;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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