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障网络餐饮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入网服务提供者,利用互联网提供餐饮服务、入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入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依法依规利用互联网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承担社会责任,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网络餐饮服务行业规范和自律机制,引导和督促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入网服务提供者依法依规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鼓励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将反餐饮浪费相关标准要求嵌入平台经营管理各环节,优化营销规则和协议规则,并在相关APP、小程序等平台的餐品展示、订单提交、订单完成等页面显著位置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加强食品采购、储存、加工、供餐动态管理,提升餐品质量。优化满减凑单机制,不将主食纳入满减优惠展示范围,合理确定品类、数量、分量、起送价格,提供小份餐品供消费者选择,并在相关APP、小程序等平台页面如实展示餐品分量、规格、建议消费人数及适量点餐等信息。
推广使用一次性食品安全封签,减少配送过程中因污染、损毁等导致的餐饮浪费。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权了解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网络餐饮服务交易平台提供者
第七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及与其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许可或备案凭证,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以及与经营业务有关的经营许可或备案等身份资质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八条 住所地在本省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住所地在本省外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通过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立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依法依规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终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第十一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严格执行入网审查制度,通过与监管部门的许可或者备案信息进行比对、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证件或者备案证明进行审查,如实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档案,记录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基本情况等信息,确保入网信息真实有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当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发生变更后,应当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交信息变更请求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和更新公示工作。
第十二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明确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准入标准和食品安全责任,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管理责任以及双方其他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依法进行抽查,规范和监督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落实食品安全制度,并对平台上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十三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平台上的餐饮服务行为及信息进行动态监测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未经许可或者未备案从事经营的;
(二)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四)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五)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六)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七)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八)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其分支机构、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记录网络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五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并将投诉处理、违法违规等信息记入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档案。
第十六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障体系,发生食品安全纠纷时应当及时调解,督促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及时赔偿因食品安全问题所导致的消费者损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追偿。
第十七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工作,依法依规在信息查询、交易数据提取、停止交易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依规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联合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互联网+明厨亮灶”工作,公示公开食品操作加工过程、餐饮环境卫生状况等,主动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三章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证,经营项目应当与其许可或者备案项目一致,并按照许可或备案的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未取得合法资质,无实体门店,实际经营地址、经营项目等与许可或备案证载明不一致的,不得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开展网上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小经营店从事网络餐饮经营或网络餐饮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从事经营活动或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备案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隐患排查长效机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自纠。
第二十二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许可或备案证载明的地址开展经营活动,加工场所应整洁、卫生,加工制作数量应与加工制作条件相适应,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二)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做好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不得加工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三)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
(四)从业人员符合健康卫生要求;
(五)按照网络订单制作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六)应及时分装打包配送,对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并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
(七)在不改变食品性状的前提下,选择合适的食品容器、餐具、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应减少一次性餐饮具的使用,餐饮具不能回收的,宜使用可降解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
(八)应当使用封签或者一次性封口包装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封装;
(九)不得经营非法野生动物、长江等禁捕区域非法渔获物,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法规禁止交易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餐饮食品;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在自建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或者第三方平台的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备案证、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等信息。公示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图像清晰,内容发生变更时及时更新。禁止借用、冒用证照及提供虚假信息。
自行终止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餐饮服务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利用自动识别、智能抓取等信息化手段提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并将食品来源、加工制作过程等进行网上公示,主动接受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鼓励有条件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建设标准化食品安全(智能)快检室。
第四章 入网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五条 入网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开展入网服务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入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留存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或者备案信息等资质证明文件,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信息,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违法行为。
入网服务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配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并持续完善配送服务相关制度,加强送餐人员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保证配送服务质量和安全。委托其他送餐单位送餐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的主体,建立配送合作商管理制度,加强对委托配送主体的管理和指导,强化监督和考核,建立不合格配送商惩戒和退出机制。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并及时更新送餐人员档案,记录专(兼)职送餐人员姓名、联系方式、食品安全培训考核、上岗工作情况等信息。培训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配送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餐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箱(包)等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清洗消毒;
(二)配送的食品应有封签或者一次性封口包装袋等方式封装,并随附标注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单据;
(三)配送具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措施;
(四)配送过程中,直接入口食品和非直接入口食品、需低温保存的食品和热食品应分隔,防止直接入口食品污染,并保证食品温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送餐人员配送前应仔细核对食品,检查食品外包装的完整性和清洁度,对包装破损、污染的食品不得配送,对未按照规定封装或者封签、封口损坏的食品,有权拒绝配送。消费者在接收时发现配送的食品未按照规定封装或者封签、封口损坏的,有权拒绝签收。
第三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医院、写字楼等网络订餐较集中的场所为设置餐饮配送无接触存取设施提供便利。鼓励推行电子封签和无接触性配送,无接触存取设施应当定期清洁、消毒、维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建立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入网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查处、约谈等信用信息。
第三十二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入网服务提供者存在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管辖权限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区域协作配合,建立健全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结果通报等制度,做好调查取证、案件移送、处理结果反馈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建立健全骑手义务监督员聘任制度,鼓励消费者、餐饮行业协会、新闻媒体及社会组织参与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营造共治氛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