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8日,《常州市劳动教育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公布,将于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全国首部劳动教育方面的地方立法,将有效推动常州市劳动教育法治化、系统化和科学化发展。
劳动教育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制度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国《义务教育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中有部分条款涉及劳动教育,但针对性不强,缺乏指引性。《条例》的制定,从全市域范围统筹解决区域发展不平衡、专业师资队伍建设薄弱、劳动教育经费难以保障、评价指标体系不明确等问题,为全国劳动教育的实施提供了示范性法律文本。
《条例》共七章50条,涵盖总则、家庭养成、学校培育、社会支持、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包括细化家庭劳动教育的内容方式、推进学校劳动教育课程体系建设、重视劳动教育师资队伍建设、统筹推进劳动教育实践基地建设和构建“四位一体”协同实施机制五个方面重点内容。
实施劳动教育,场地、师资、课程是关键。《条例》规定,学校劳动教育经费不低于年度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建立实践基地认定制度和名录制度,根据学生数量配备专任教师。要求学校结合本地资源、发展特色和不同学段特点,构建综合性、实践性劳动教育课程体系。建立课程评价机制和劳动素养评价、激励制度,关注劳动过程和成果。《条例》还明确,每年五月为本市劳动教育月,未成年人每周家务劳动时间不少于2小时。
常州历来重视劳动教育。2001年起,所有学校开齐开足开好劳动技术课;2019年,常州在政府统筹、基地拓展、课程建设、融合创新等方面积极探索;2021年5月,常州市被教育部认定为全国首批中小学劳动教育实验区。
目前,常州构建了覆盖所有辖市区的“一体四翼”劳动实践基地布局,共有467个学生社会实践基地;建立了“1+1+1+N”的劳动教师资源库;每年设立100万元用于劳动课程研发、师资培训、绩效奖励,全市现已开发100个劳动基地精品课程群,85%以上学校开辟了校内劳动实践场地。
近年来,劳动教育的“常州实践”在全国劳动教育大会上做专题分享,相关举措和成果获评全国基础教育综合改革典型案例和2022年基础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一等奖。
下一步,常州将聚焦劳动教育课程化、生活化和常态化,深化区域推进劳动教育的制度机制,创新区域推进劳动教育的路径策略,努力形成劳动教育的“常州样本”。
附件:
常州市劳动教育促进条例
(2023年6月27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时代劳动教育,培育学生良好劳动品质,引导学生尊重劳动、热爱劳动、珍惜劳动成果,推动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劳动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小学劳动教育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对高等教育管理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劳动教育,是指有目的、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加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让学生动手实践、出力流汗、接受锻炼、磨炼意志,培养学生正确的劳动价值观和良好劳动品质的教育活动。 第三条 劳动教育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践行马克思主义劳动观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劳动精神、奋斗精神、奉献精神、创造精神、勤俭节约精神,树立劳动最光荣、劳动最崇高、劳动最伟大、劳动最美丽的观念,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 劳动教育应当坚持劳动与教育相结合,把握育人导向,遵循教育规律,体现时代特征,坚持因地制宜,强化综合实施。 第五条 劳动教育是家庭、学校、政府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构建家庭为基础、学校为主导、政府统筹推动、社会协同支持的劳动教育工作格局,形成具有本市特色的校内校外结合、课程体系完善、资源丰富多样、体制机制健全的劳动教育体系。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劳动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劳动教育工作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劳动教育工作促进保障机制。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劳动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劳动教育工作,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教育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开展劳动教育宣传活动,引导全社会积极开展劳动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刊播公益广告、开设劳动教育宣传专栏等方式,弘扬劳动精神,普及劳动知识,宣传劳动教育先进事迹,推广劳动教育典型经验。 第九条 每年五月为本市劳动教育月,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应当积极开展劳动教育活动。 第十条 家庭应当发挥在劳动教育中的基础作用,培养未成年人的责任意识,养成吃苦耐劳、勤俭节约的良好习惯,树立崇尚劳动的良好家风。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自觉学习劳动教育相关知识,掌握科学的劳动教育方法,履行对未成年人进行劳动教育的义务,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配合开展劳动教育。 劳动教育应当作为家庭教育的重要内容,融入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制度体系。 第十一条 家庭开展劳动教育,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征,通过日常生活中的言传身教,引导和督促未成年人参与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并保证每周家务劳动时间不少于二小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家务劳动指导清单,指导家庭科学开展劳动教育。 鼓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陪同参与植树造林、垃圾分类等社会公益劳动和其他社会实践、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家庭在节假日、寒暑假期间自主开展劳动实践活动。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教育、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为家长陪同参与劳动实践活动提供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密切协作,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劳动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配合、督促未成年人完成学校布置的家务劳动任务,共同提高未成年人劳动素养。 第十三条 家庭开展劳动教育,应当增强劳动安全意识,做好安全保障。 鼓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相关保险,分担未成年人参加劳动活动的意外风险。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在劳动教育中的主导作用,承担劳动教育主体责任,统筹资源配置,明确实施劳动教育的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劳动教育实施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将劳动教育纳入人才培养全过程,将劳动教育与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相融合,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特征开展劳动教育。 鼓励学校在劳动教育中融入以食物营养、食品安全、食文化传承、珍惜粮食反对浪费等为内容的食育教育。 学校开展劳动教育,应当尊重学生人格尊严,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劳动教育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劳动教育纳入课程方案和人才培养方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劳动教育教学活动,完成国家规定的劳动教育课时学时要求。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结合本地资源、学校发展特色、办学条件、课程建设计划和不同学段特点,根据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建立综合性、实践性劳动教育课程体系。 学校应当建立劳动教育课程评价机制,定期对劳动教育课程实施情况进行评测,并根据评测结果进行优化调整。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特征,制定校园劳动清单,合理设置劳动岗位,组织学生开展校园美化、卫生保洁、绿化养护、场馆整理、垃圾分类等集体劳动和公益劳动,培育劳动观念、体验劳动快乐、养成劳动习惯。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特殊情况学生劳动教育实施机制,关注残疾、情绪行为障碍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学生,为其安排适宜的劳动任务。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学校建设标准,并根据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配套建设、配备劳动教育设施设备。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学校应当利用劳技室、实验室、实训室等校内场地设施,依托相关公共服务场所和教育基地等社会资源,拓展劳动教育教学场所。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应当将劳动教育经费纳入年度经费计划,按照不低于年度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安排劳动教育经费。 学校应当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劳动教育经费。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劳动教育师资队伍,并根据学生数量规模配备劳动教育专任教师,负责劳动教育教学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学校应当对全体教师进行劳动教育培训,对劳动教育专任教师开展专项培训,提高劳动教育专业化水平。 鼓励学校邀请劳模工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家长志愿者等担任劳动实践指导教师。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教育校外师资库,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劳动教育安全管理,合理安排劳动项目的强度、时长,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学校应当加强劳动安全教育,开展岗位操作规程、安全防护、急救技能等方面安全知识的培训,强化师生的劳动安全意识。 学校应当科学评估劳动项目的安全风险,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制定风险防控预案,完善事故处理机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劳动文化建设,利用校园文化载体,宣传劳模工匠、技能大师等先进人物事迹,结合劳动教育月、劳动周、植树节、劳动节、丰收节等开展劳动教育主题活动,营造浓厚的校园劳动文化氛围。 鼓励学校依托共青团、少先队等组织,发挥学生会、学生社团的作用,积极开展劳动教育。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通过家长会、家访以及邀请家长参加主题活动等方式,开展劳动教育的宣传和指导,引导家长形成正确的劳动教育认知。 学校应当指导家长委员会履行职责,加强家校互动沟通,为校外劳动实践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结合自身工作为开展劳动教育提供服务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以及公益基金会、社会福利组织,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学生参与社会服务活动计划,推动学生参加志愿服务,开展公益劳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劳动教育实践基地等合作,组织开展劳模工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等群体进校园活动。 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应当利用校外教育辅导站、劳动教育实践基地等场所,开展劳动教育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构建社区劳动教育实施机制,设置社区公益劳动岗位,配合家庭、学校开展劳动教育相关工作,推动学生参与社区治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职业院校、普通高等学校利用工程训练中心、创新实验室、众创空间等平台,建立智慧性和创造性劳动实践场所,为中小学校开展劳动教育提供支持。 具备条件的高等职业院校、普通高等学校可以结合学科专业优势,开展劳动教育研究,开设劳动教育指导课程,为中小学校劳动教育师资提供培训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工业、科技、文化等领域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学校、家庭与会员之间的合作机制,并为会员开展劳动教育工作提供咨询指导服务。 第三十一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纪念馆、工匠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场所,以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科普教育基地等,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公益性劳动教育主题实践活动。 第三十二条 依托城乡社区教育机构、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区域职工活动中心、家长学校、家教家风实践基地等单位,建立劳动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劳动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性劳动教育指导服务,引导家长掌握开展家庭劳动教育的方式方法。 具备条件的学校应当为劳动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公益性劳动教育指导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劳动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并给予指导。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整合社会资源,注重均衡发展,统筹规划劳动教育实践基地,推进劳动教育实践资源的共享使用。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建立劳动教育实践基地,为学校或者学生提供劳动教育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劳动教育实践基地认定制度和名录制度。 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劳动教育实践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明确劳动教育实践基地建设规范、师资课程、评审认定、管理服务等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劳动教育实践基地纳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劳动教育实践基地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与职业院校、普通高等学校进行校企合作,提供劳动教育实习实训岗位。规模以上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安排岗位,接纳学生进行实习实训。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职工参加劳动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教育经费的保障,推动校内劳动教育场所和校外劳动教育实践基地建设,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加强学校劳动教育设施标准化建设,建立学校劳动教育器材、耗材补充机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教育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鼓励和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劳动教育服务。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开展劳动教育。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与地方的劳动教育校地合作机制,搭建劳动教育信息交流、人才共育和产教融合平台,推动劳动教育教学和实践资源共建共享。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劳动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劳动教育与学科课程相融合的教育教学指南,指导学校开设劳动教育课程,组织开展劳动教育师资培训、学术研讨、经验交流等活动。 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应当配备劳动教育教研员,履行推进课程教学改革、教学诊断与改进、课程教学资源建设、培育推广优秀教学成果等劳动教育研究指导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学术团体、专业机构,研发具有本地特色的劳动教育相关教学资源,遴选优秀教学案例。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劳动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建立劳动教育师资结对共建制度和学校劳动教育师资共享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教育纳入教师培训体系,制定劳动教育师资培训计划,对劳动教育教师进行专项培训,定期组织开展教学经验展示交流活动,并将劳动教育作为教学竞赛内容。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教育专任教师工作考核体系,完善工作绩效评价标准和职称评定办法。劳动教育专任教师在绩效考核、职称评聘、评优评先、专业发展等方面与其他专任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教育专任教师纳入专业荣誉遴选范围,推进劳动教育名师工作室建设,树立劳动教育教师典范。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教育教学成果纳入教学成果评奖范围。 第四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素养评价和激励制度,将劳动教育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制定学生劳动素养评价标准、程序。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学生劳动素养评价结果的综合运用,将评价结果作为学生评优评先的参考。 第四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云平台、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组织开展劳动教育过程监测与评价,定期发布学生劳动素养监测报告。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学生劳动教育实施情况、劳动素养提升状况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推动建立政府负责、社会协同、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安全管控机制,建立政府、学校、家庭、社会共同参与的劳动教育风险分散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劳动教育安全管控制度,定期集中组织开展安全巡查,及时排查、消除劳动教育安全隐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指导和督促学校、劳动教育实践基地制定劳动教育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准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劳动教育纳入教育督导体系,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保障劳动教育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学校劳动教育实施情况进行专项督导。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将劳动教育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体系,将劳动教育成效作为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七条 学校、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劳动教育实践基地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劳动教育相关职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劳动教育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