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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8日
附件:
附件1:
银川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根据举报人的意愿和奖励标准,予以奖金奖励的行为。
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是指市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粮食和物资储备,海关等部门。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三条(工作职责)
银川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级举报奖励资金的日常管理,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制定和市级举报奖励资金发放等工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系统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事项审核和提请发放等工作。
各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定本辖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细则、举报奖励资金管理和本级举报奖励资金发放等工作,县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举报奖励事项审核和提请发放等工作。
第四条(资金来源)
市级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奖励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各县(市)区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设立本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本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的使用办法,由各县(市)区政府自行制定。
第五条(食品安全举报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来人、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反映(或者向其他相关部门反映后被转交、移送)属于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行为。
第六条(食品安全举报分类)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举报,分为实名、匿名二种。
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提供真实姓名或者名称以及真实有效联系方式的形式,反映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
第七条(食品安全举报受理)
举报人通过来人、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举报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填写受理记录;对其他相关部门移交、转办案件线索的,应当建立移交、转办记录;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奖励情形和标准
第八条(奖励范围)
下列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的举报,经核实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收获、捕捞、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未经获准定点屠宰而进行生猪及其他畜禽私屠滥宰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
(四)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生产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五)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
(六)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的;
(七)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
(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十一)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二)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
(十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四)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五)生产经营未按照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照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十六)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
(十七)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八)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九)生产经营未按照规定显著标示的转基因食品的;
(二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
(二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
(二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
(二十三)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二十四)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履行检验义务或者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十五)违法违规产生、收集、收运、加工、销售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销售的;
(二十六)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
(二十七)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
(二十八)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
(二十九)其他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举报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定需要予以奖励的情形。
第九条(奖励条件)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举报人实名举报或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能够核实举报人有效身份、匿名举报;
(三)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对象和主要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四)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掌握;
(五)同一举报内容未获得其他部门奖励;
(六)举报情况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
第十条(不予奖励情形)
下列人员和情形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包括在编的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及其直系亲属;
(二)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
(三)采取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使有关生产经营者与其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致使生产经营者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四)举报人以引诱方式或者其他违法手段,取得生产经营者违法犯罪相关证据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五)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不适用的情形。
第十一条(奖励等级)
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奖励等级:
(一)一级举报奖励。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奖励。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三)三级举报奖励。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基本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二条(奖励标准)
对于有罚没款的普通程序行政处罚案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奖励金额,并综合考虑涉案货值、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最终奖励金额,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照罚没款金额的5%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3000元的,给予3000元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照罚没款金额的3%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0元的,给予2000元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照罚没款金额的1%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奖励。
无罚没款的案件,一级举报奖励至三级举报奖励的奖励金额应当分别不低于2000元、1000元、500元。
属于以下举报的,举报奖励标准在本条基础上分别上浮1—2个百分点:
(一)举报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四)(五)(六)(七)(八)(九)项的;
(二)举报未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售有毒有害或者假冒伪劣食品的;
(三)其他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举报。
对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增加一倍计算奖励金额。
第十三条(奖励原则)
对举报人员的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制,依据以下原则确定奖励范围与金额:
(一)对同一举报事项,不得重复予以奖励。同一违法犯罪案件被不同举报人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对第一举报人进行举报奖励,举报顺序以举报人向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时间为准;
(二)最终认定的违法犯罪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不予奖励;
(三)除举报事项外,办案机构还认定了其他违法犯罪事实的,对其他违法犯罪事实做出的处理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第十四条(其他奖励原则)
举报人所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已经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司法部门未给予奖励的,根据举报人意愿,负责移送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章举报奖励的实施
第十五条(权利告知)
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判决生效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电话等方式告知举报人,并留存好录音或书面记录等。
第十六条(奖励的启动)
举报人应当自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告知其享有举报奖励权利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提出奖励申请意愿。
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
举报人申领举报奖励的,应当向告知其享有举报奖励权利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交《银川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登记表》和有效身份证件。举报人委托他人代为申领举报奖励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申领承诺)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举报奖励申领意愿的举报人,应当对其就同一举报内容未获得其他部门奖励(包括获得市级或者县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奖励)的情况作出书面承诺。
委托他人提出举报奖励意愿并申领的,委托人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中,承诺对受委托人的申领行为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奖励的审核)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启动举报奖励之日起30日工作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填写《银川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核表》,连同《银川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登记表》和举报原始记录复印件、举报受理记录复印件、处罚决定书或者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奖励告知书及送达证明等材料,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审核。
审核不予奖励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并详细阐明不予奖励的理由和依据。
该举报案件查办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填写《银川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提请发放表》,与《银川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登记表》《银川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核表》一并提交银川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请资金奖励。银川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将审核情况通报该举报案件查办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特殊奖励附加程序)
对奖励金额大于1万元(含1万元)的较大金额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使用,除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外,还需经银川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奖励发放
第二十条(奖励通知)
银川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审核通过后,制作《银川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银川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加盖印章,按照举报人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通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奖励领取)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凭《银川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励,并填写《银川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发放登记表》。逾期不领取奖励的,视为主动放弃,银川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记录在案,并通报该举报案件查办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委托他人代为领取举报奖励资金的,受委托人需凭《银川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授权委托证明、举报人和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励。
第二十二条举报人对奖励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奖励决定通知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举报案件查办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卷宗保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做好奖励登记记录,建立奖励档案。档案包括举报原始记录、处罚决定书或者刑事判决书、奖励告知书、奖励登记表、奖励通知书、奖励发放登记表等书面及录音材料。
银川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奖励发放记录。
第二十四条(保密条款)
银川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对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确需公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责任追究)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资金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举报人伪造材料、隐瞒事实,取得举报奖励,或者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实不符合奖励条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奖励奖金。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